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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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而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無法每個月至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伊希望可以撤銷掉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