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浩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浩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胡浩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1、2所示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11月2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100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4463、│││15號│15號│44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63號(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地檢107執13614號)【編號1、2之罪,經判決│107年度執字第6167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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