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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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應予刪除;2.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許世英係於警方尚未採尿送驗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陳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3.增列被告許世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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