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被告前曾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確有不當;並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其之認知、理解能力顯較一般通常人低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5603號被告沈信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4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4日23時3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214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方 蔡丞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沈信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丞勛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