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37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王貴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貴銀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已逾期,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