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宥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此裁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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