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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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慶昌宮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第一審(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1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即││││82,873元+12,573元)│├───────┼──────┼───────────┤│第一審測量費│14,05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即││││5,250元+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3,169元│由相對人所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9,538,020元係以被佔││用土地之公共現值乘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計算得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併算價額,合先敘明。││(二)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被部分駁回之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該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雖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三)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9,496元(即││95,446元+14,050元)。││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43,169元。││三、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共計252,665元(即109,496元+143,1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即202,132元(計算式:││252,665元×8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2,132元,再││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963元(計算式:202,132││元-143,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