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玠霖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於112年6月1日確定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1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吳宗憲 、 林青澐 支付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案判決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已於112
年10月12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並分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12月26日向被害人2人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成果評量、觀護人112年10月13日簽、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足佐,是受刑人業已履行此部分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9日參加雲林縣虎尾鎮竹圍子社區發展協會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遵期報到後,在上開履行期間內,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4日,向指定移轉之雲林縣斗南鎮西伯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期間因受刑人曾有長期未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間多次發函及公務電話告誡、命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向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仍未依令報到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履行120小時
義務勞務時數,且經多次函文告誡均未積極改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因跟公司借錢,要上班,陸續我又因太太、母親確診要照顧家裡,後來我於今年5月時已經把公司的欠款還清,想趕快去做勞動服務,但我自己記錯,誤以為最後期限是6月,老師打電話給我說是5月就結束了,所以我未能完成應履行之時數;我目前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現在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希望可以趕快去完成剩下的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履行有困難時亦未依規定事先為請假手續,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到庭說明先前未能履行之事由,並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無逃匿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觸犯刑責,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已戒慎行為,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再者受刑人業已向被害人分別賠償新臺幣6萬、1萬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義務勞務12小時之緩刑負擔,惟尚餘有義務勞務108小時之緩刑負擔未履行,足見受刑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