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黑色刀子1把」應更正為「黑色刀子(刀刃長約17公分)1把」,第6、7行「(未據告訴)」應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不滿其處理態度而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刀走向被害人同時咆哮辱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生命身體之危險,足見被告對於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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