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慧如 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已逾限期,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冷明珍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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