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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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只、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玻璃球2只、吸食器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顯示玻璃球及吸食器均沾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91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將上開玻璃球及吸食器整體同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