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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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新發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羅欣慧 指認被告邱新發之年籍、照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指摘告訴人羅欣慧「妳偷辦我的土地過戶」此部分之言詞,係意圖散布於眾,其內容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羅欣慧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羅欣慧有土地財產糾紛,不思以正途排解,反而出口詆毀他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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