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第5至6行「興化部」更正為「興化廍」,以及犯罪事實欄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100及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5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為水電技術員、勉持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