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何玉珊 前為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何玉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何玉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何玉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撥打電話予何玉珊,告稱:「10分鐘內沒回家,就把妳的車子打爛」等語,嗣何玉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後(真實地址詳卷),甲○○因懷疑何玉珊取走其置於抽屜內之金錢而與何玉珊發生爭執(警p2),竟承前相同犯意,向何玉珊稱:「快拿錢出來,否則就把妳的車子打爛」等語,以此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前述時、地接續向被害人何玉珊告稱「10分鐘內沒回家,就把妳的車子打爛」、「快拿錢出來,否則就把妳的車子打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是講話大聲,車是伊買給被害人的,伊不可能把車子打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何玉珊告稱上述言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玉珊於警詢中證述紊詳,是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而該保護令已於104年11月2日13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被告之住所執行該保護令,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既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且亦知當時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禁令,執意為前開行為,其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四、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竟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行為騷擾被害人,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受,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告稱前述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接,足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竟未能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