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及彈簧刀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甲○○於雙方分手後,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10時5分許,至乙○○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匯豐汽車旗山營業所,以徒手、手持該營業所所有之電熱水壺方式毆打該營業所所長丁○○,再手持貌似電擊棒之黑色手電筒追趕丁○○(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恫稱:還會再來營業所鬧等語,致該電熱水壺破損不堪使用,丁○○受有臉部、左前臂擦傷及鈍挫傷,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甲○○前有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至少50公尺。甲○○於112年7月28日經警交付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其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於112年8月6日20時19分許,在上址工作場所,基於違反暫時
保護令、毀損、恐嚇之犯意,以紙杯丟擲乙○○、手持彈簧刀,向乙○○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推倒椅子及廣告DM架,使該營業所之地磚破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同年月13日15時23分許,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之前揭居所前,與乙○○之弟丙○○交談而距離不到50公尺。⒊於同年月17日5時許,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恐嚇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至乙○○之前揭居所前,施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於同年9月3日4時8分許,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毀損、恐嚇
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至乙○○之前揭居所前,施放鞭炮並潑灑油漆,致停放於該屋前之 宋珍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該屋鐵捲門受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55、6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庚○○、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頁;警三卷第7至13頁;警四卷第13至16頁;警五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77至78、89至91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被害人:乙○○、相對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31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相對人: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989-WZ)、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112年7月26日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丁○○)、112年7月26日現場照片及丁○○傷勢照片、富士騰實業科技社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8月6日陳報單(姓名: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12年8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乙○○、相對人:甲○○)、112年8月6日委託書(委託人:
丁○○、受委託人:乙○○)、刑事案件委託書(委託人:丁○○、受委託人:乙○○)、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資料(商號名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營業所)、112年8月6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2年8月14日陳報單(姓名:乙○○)、112年8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宋育誠 )、112年8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112年8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丙○○)、112年8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2年8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112年8月17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2年9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害人:乙○○、相對人:甲○○)、112年9月3日委託書(委託人:戊○○、受委託人: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乙○○手寫書狀暨提供之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2年9月3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1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8、27至61、65至71、81至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手持貌似電擊棒之黑色手電筒追趕丁○○,並恫稱:還會再來營業所鬧等語;事實欄㈡1.所載時地,手持彈簧刀,向告訴人乙○○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事實欄㈡3.所載時地施放鞭炮之行為、事實欄㈡4.所載時地施放鞭炮並潑灑油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丁○○、乙○○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舉措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足認被告前揭舉措已使告訴人丁○○、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如前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或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予以論罪。另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3.及4.之行為,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態樣外,亦違反第4款之遠離住居所條款,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行為態樣,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是此部分之變更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1.及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毀損及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1.及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均分別係因其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各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各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1.及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1至4所犯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間,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乙○○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於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乙○○居所及工作場所後,仍漠視上開保護令內容,恣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毀損等行為,並至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毆打無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丁○○及對告訴人戊○○之財物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乙○○、丁○○、戊○○3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93至96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求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見易卷第24至25、65頁),然因保護令之限制,無法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輛和房地產業務,月薪約新臺幣5至8萬元,與爸爸、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使用黑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㈡1.所使用之彈簧刀1把,並未扣案,雖被告稱該彈簧刀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業經被告之友人於另案沒收(見易字卷第73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物品已於另案沒收,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㈡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㈡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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