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之所以提起公訴,應係認為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且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認為被告不宜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而被告第4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5日之後,迄犯本案之罪已間隔4年6月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有改善其行為。並參酌被告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認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故再次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上情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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