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劉家濬 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員警,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13號被告張景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街與福中街口,飲酒後鬧事,員警劉家濬據報前往處理。詎張景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家濬,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