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昌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強 」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回覆稱:請逕向承辦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見本院卷第74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結果為:該分局未因被告陳昌正於警詢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綽號「阿強」之男子乙節,有該分局105年5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15247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育有1女甫年滿18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