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