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2年0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路邊,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5年11月22日07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992年份124CC重型機車01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1把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供己騎承使用。嗣於95年11月30日15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刁秀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804醫院門診部前,因該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查覺有異而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拾獲上開鑰匙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上開鑰匙1把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確實之竊盜時、地外,亦坦承前開竊盜該機車之其餘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01份、尋獲證明單0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可稽。關於竊盜之時、地,證人甲○○於警詢已指明係上開日期、地點,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01份可憑,而依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01份記載,被害人係於95年11月22日07時報案,則失竊時間,地點,應在報案之前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甚明。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大約在查獲前2星期所竊云云,所述行竊時間係約略之時間,已非確定,且依其為該陳述之日期(95年11月30日)往前推算2星期之日期為95年11月16日,當時被害人該機車尚未失竊,該陳述之日期顯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又關於竊盜之地點,被告於警詢稱係在桃園縣○○鄉○○路上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龍潭大廟附近,不知道何路云云,被告顯不知竊盜詳細之地點、路名,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正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鑰匙1把予以侵占,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係以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上開機車,所竊之財物價值5千元,使用前後9日即被查獲,經警起獲該機車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2年0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鑰匙係被告拾獲之遺失物,屬贓物而非被告所有,雖供以犯竊盜罪,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