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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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4年11月19日至94年11月26日之間某日」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
刑五百元以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由原來之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至三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可提高至新台幣三百元),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最低罰金刑之部分顯有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罰金刑度之比較適用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並一併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行為時法律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