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銘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昭銘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分係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侵害之財產法益,犯罪之類型、性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在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如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26月)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5月│本院│104年度審│104年3│均同左│104年4│編號一││││參月│間某日││易字第235│月4日││月8日│至三部│├─┼────┼────┼─────┤│號││││分曾經││二│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8月││││││定應執││││參月│中旬某日││││││行刑為│├─┼────┼────┼─────┤│││││有期徒││三│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8月││││││刑柒月││││參月│29日││││││確定│├─┼────┼────┼─────┤││││├───┤│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年9月││││││編號四│││竊盜罪│柒月│5日││││││至五部│││││││││││分曾經│├─┼────┼────┼─────┤│││││定應執││五│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年9月││││││行刑為│││竊盜罪│捌月│18日││││││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六│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年6月││104年度審│104年10│均同左│104年11││││竊盜罪│柒月│7日││易字第806│月29日││月24日││││││││號│││││└─┴────┴────┴─────┴──┴─────┴────┴─────┴────┴───┘(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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