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 被告 刁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率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三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二.一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借款本金及結算至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欠本金六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利率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