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12月23日聲請書1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98年1月底│本院102年│102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編號1、2│││害防制│月,如易科│某日至102│度審易字第│26日│度審易字第│26日│案件曾經│││條例│罰金,以新│年7月25日│2967號││2967號││本院104││││臺幣1,000││││││年度聲字││││元折算1日││││││第3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年7月15│本院103年│103年2月27│本院103年│103年2月27│1年│││害防制│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48號││48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年7月24│本院104年│104年9月30│本院104年│104年10月││││害防制│月│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7日││││條例│││75號││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