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驗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5月間,在鳳山區商務旅館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且伊最近有喝感冒藥水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68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19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197)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另本案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在在可排除被告係服用藥物所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28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由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28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運輸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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