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2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裁定,原審顯然張冠李戴,應准予撤銷原裁定;而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並未駁回,僅論斷「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有依職權任作主張之違法,而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可知抗告人其餘訴之聲明仍為有效;且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第0758號復審決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法務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審送達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予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以寄存送達為之,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原審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寄存送達業經寄存處所中和宜安郵局蓋章於送達證書上,尚難謂未合法寄存送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