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金向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期84,利率9%,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10日,目前尚欠本金227,96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