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108年度消債聲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宜祥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宜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下午4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為處分方法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屬不易變價又價值甚低之清算財團財產,無處分之實益,發還聲請人;附表二之不動產則予以拍賣,並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公開拍賣,於108年
7月10日由土地共有人 廖秋梅 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買受,並經製作分配表,拍賣所得亦發款完畢,清算財產已分配完結,已為清算完結之裁定在案,各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就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已確定,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三、另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多年前因車禍左腳截肢後即無工作,每月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8,499元合計14,614元為生,僅勉強足夠生活,並無剩餘,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於106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予自107年5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該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為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債務人聲請當時每月收入14,614元,扣除其聲請實每月必要支出14,2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414元,聲請前2年餘額約有9,936元,若再加計其名下3筆土地價值868,220元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總餘額為878,156元,今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0,835元,明顯低於前述債務人可處分總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尚祈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則裁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之一,自無法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因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各項補助,已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之裁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倘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之一時,自無法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等語,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自陳於10多年前因車禍左腳截肢後而為中度肢體障
礙者,即無工作,為南投縣中寮鄉低收入戶,現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⒈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3795-FK,2003年出廠),系爭車輛依經濟部所訂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計算,已無殘餘價值。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404-13地號等2筆公同共有土地;⒊附表二所示坐落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可查,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70028324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109年4月
8日府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其每月受領政府身障及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合計14,614元尚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位處分方法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屬不易變價又價值甚低之清算財團財產,無處分之實益,發還聲請人,附表二之不動產則予以拍賣,並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公開拍賣,於108年7月10日由土地共有人廖秋梅以120,000元買受,拍賣所得亦發款完畢,清算財產已分配完結在案。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雖主張每月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房
屋租金1,500元、交通費(含油費及殘障機車維修費)3,
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醫療費復健1,500元、衣物及日用品雜費1,000元,共計14,200元,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雖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4,2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惟仍考量聲請人乃約略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實際支出情形於清算程序仍可作適當調整,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依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7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
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時具狀表示,每月所領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僅勉強足夠生活,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實未逾越上開1萬4,866元數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尚堪採信。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社會救助金,本僅為足以支付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且會因聲請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並非持續永久性,聲請人每月仰賴南投縣政府給予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等,本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是以聲請人領取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
115元,僅係為維持聲請人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404-│440│公同共有││││││3││2分之1│├──┼───┼────┼────┼──┼────┼──────┤│002│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404-│176│公同共有││││││13││2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407│3724│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