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吳秀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吳秀雲於民國97年至104年間,係址設南投縣○○鎮○○○巷00弄0號1樓 明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董事。詎鄭吳秀雲未經明泰公司股東李 春祺李義 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股東 李春祺李義鏞 同意明泰公司增資及減資彌補虧損,並同意修改明泰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照案通過, 嗣鄭 吳秀雲將上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分別於97年7月15日、98年7月20日、104年7月30日持前開同意書及變更後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明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泰公司股東李春祺、李義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春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吳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祺,證人即被害人李義鏞,證人 羅秀珠周文祺 、李建忻偵查時、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68、75-80、130-132、166-167頁,本院卷第49-52頁),復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599810號函、104年7月30日明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1次修正明泰公司章程、104年7月27日明泰公司股東同意書、98年7月21日明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8月4日明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695860號函稿、98年7月20日明泰公司申請書、第9次修正明泰公司章程、98年7月6日股東同意書、97年07月22日明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663980號函稿、明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次修正明泰公司章程、第8次修正明泰公司章程、97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97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見外放卷一第5-6、7、8、10、32-33、34-35、36-40、43-44、71-72、75、76-80、81-82頁)、李春祺書寫「李春祺」偵查筆錄、鄭吳秀雲寫書「李春祺」偵查筆錄、(見偵卷第69、7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佰元(原折算金額即為新臺幣1萬5仟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仟元,其修正之內容僅屬金額折算之明文,自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分別於97年7月15日、98年7月20日、104年7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97年7月15日、98年7月20日、104年7月30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以行為人責任基礎,爰審酌被告雖為謀明泰公司之經營,然不思以召開股東會正當方式,決議公司增減資或股東存留之事項,竟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並以不實登記之方式變動公司股東之股權,所為實已架空公司內部治理,且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李春祺、李義鏞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1-103、171-1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擔任明泰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示警惕。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明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業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由被告所盜用「李春祺」、「李義鏞」真正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由被告所偽簽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沒收之署押」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方式│應沒收之署押│卷證出處││號│(民國)│││││├─┼───────┼──────┼───────┼──────┼────┤│1│97年6月30日、│明泰營造有限│由被告偽簽「李│「李春祺」、│外放卷一│││南投縣埔里鎮明│公司股東同意│春祺」、「李義│「李義鏞」之│第82頁│││德一巷21弄6號│書│鏞」之署名各1│署名各1枚││││1樓之明泰公司││枚;盜用置於明│││││內││泰公司處李春祺│││││││、李義鏞所有之│││││││真正印章,蓋印│││││││於前揭文書上,│││││││生「李春祺」、│││││││「李義鏞」各1│││││││枚。│││├─┼───────┼──────┼───────┼──────┼────┤│2│97年7月1日、南│明泰營造有限│由被告偽簽「李│「李春祺」、│外放卷一│││投縣埔里鎮明德│公司股東同意│春祺」、「李義│「李義鏞」之│第81頁│││一巷21弄6號1樓│書│鏞」之署名各1│署名各1枚││││之明泰公司內││枚;盜用置於明│││││││泰公司之李春祺│││││││、李義鏞所有之│││││││真正印章,蓋印│││││││於前揭文書上,│││││││生「李春祺」、│││││││「李義鏞」各1│││││││枚。│││├─┼───────┼──────┼───────┼──────┼────┤│3│98年7月6日、南│明泰營造有限│由被告偽簽「李│「李春祺」、│外放卷一│││投縣埔里鎮明德│公司股東同意│春祺」、「李義│「李義鏞」之│第44頁│││一巷21弄6號1樓│書│鏞」之署名各1│署名各1枚││││之明泰公司內││枚。│││├─┼───────┼──────┼───────┼──────┼────┤│4│104年7月27日、│明泰營造有限│由被告偽簽「李│「李春祺」、│外放卷一│││南投縣埔里鎮明│公司股東同意│春祺」、「李義│「李義鏞」之│第10頁│││德一巷21弄6號1│書│鏞」之署名各1│署名各1枚││││樓之明泰公司內││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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