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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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43號上訴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327,7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核定為2,662,16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謂「上訴人就有關如何申報營業稅,應有所認識」,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申報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曾2次發函輔導上訴人若繳清稅款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減輕裁罰,上訴人並無依其輔導繳清稅款,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0.8倍之罰鍰2,662,166元,並無不合」,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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