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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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6號上訴人 李曉婷 (即 李春諒 之繼承人)
李進揚 (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玉滿 (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簡伴 (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進益 (即李春諒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稽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諒(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在該址從事畜牧業(即 李氏 畜牧場),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所規範之畜牧業(管制編號:F0000000)。稽查時現場作業中,飼養豬隻約400隻,發現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而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經認定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被上訴人 爰依 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860408號函附同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李春諒(即李氏畜牧場)新臺幣288,000元罰鍰,並命自105年10月5日起停養,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因李春諒已死亡,被上訴人以行政簽結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所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已違反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也逾越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授權範圍,而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㈡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李春諒長期蓄意以渠道方式排放未處理之廢水,則溢流處周圍應有豬尿、豬屎等排泄物沉澱,惟依現場照片,河川狀況並無沉澱物,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惟被上訴人於稽查程序中未採集放流水體檢驗,亦未注意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況,顯然未盡調查義務。㈢李春諒為初犯,並非蓄意繞流偷排廢水,被上訴人如能依法通知李春諒限期改善,並配合適當之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即可達到防止再次污染水資源之目的,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予李春諒改善之機會及時間,逕命停工停業,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