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 王公仔 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 劉懿璇 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海賊王公仔2隻,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邱冠勳(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8時1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怪手魂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懿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元)。嗣經劉懿璇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懿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冠勳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懿璇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