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告 江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4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5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2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93年9月、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8,1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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