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光華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皮夾現金(內有新臺幣6,960元)」、更正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光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 吳秀美 (下稱告訴人)固證稱遭竊金額為6,96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辯稱竊得4,900元等語(參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確實遭竊6,96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為4,900元,檢察官認告訴人吳秀美遭竊金額6,96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4,9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告田光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2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吳秀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內有新臺幣6,960元)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吳秀美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嫌觸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志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