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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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宥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宥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宥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民國111年7月21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其餘之罪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4年9月+6月=5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部分犯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3日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6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6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