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四年四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老台灣小餐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可資佐憑,及被告甲○○所有用來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