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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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桃監稽違駕字第六三七六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行駛,行經龍東路四四五巷與龍文街口時,異議人依規定按二聲喇叭後,以十公里以下時速駛出巷口,詎由 李麗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龍文街方向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駛至,並未減速慢行,致二車於該交岔路發生碰撞,對方車並因而撞及路旁電桿,車上駕駛李麗香及乘客 李金瑛 受有傷害,經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聲明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站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六個月處分,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龍文街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則異議人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㈡車禍發生時,異議人 陳健 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東路四四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李麗香則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可參,則依車禍發生時二車之行進方向,異議人應屬於左方車,李麗香則為右方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應停車讓屬右方車之LR-八一八二號車先行。㈢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之V九-五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車頭之前保險桿、大燈、霧燈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而李麗香所駕駛之LR-八一八二號則係左側車身自左前門處刮損及右前車頭撞擊(碰撞後另撞及路旁電桿),則依兩車之受損部位、受損程度及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等情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停車讓屬右方車之李麗香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致撞及李麗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引致該小客車再撞擊路旁電桿,而致李麗香及車上乘客李金瑛受有傷害,且依李麗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係自車門處起始遭撞擊,堪信車禍發生時,李麗香所駕之自小客車已先行至該交岔路口,異議人始攔腰撞及,異議人辯稱渠於該交岔路口曾停車及係李麗香高速衝出等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並因而致李麗香及車上乘客李金瑛受有傷害,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站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六個月處分,於 法洵 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