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馬力(KASMARI)辯護人彭冀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卡馬力(KASMARI)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卡馬力(KASMARI)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6日以南檢錦孝字108相22
6號字第1089008196號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過失致
死罪,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家屬 鄭永順 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贊群 之供述、證人 雷新豊 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9185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足徵其犯嫌重大,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為印尼籍人,非本國籍人,其係來臺從事工作,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 鄭惠雯 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衡情被告現既係1人獨自在臺,而無親人相伴,不僅需面臨刑責,更需按月給付賠償,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或賠償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尚未審結,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倘任被告返回印尼,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起算8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