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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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瞿聖強
彭森祖 孫正兆 王健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陳盈盈 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譚鴻玲 變更為周敏華,有尚林苑社區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8頁),周敏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下稱2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物,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下稱3143、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⒈2799建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使用,原告停車位即如竣工圖上標示原告名字之範圍區域內。⒉另3148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其3148、3143對應之坐落位置、停車位置及車道之坐落情形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之位置係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面積596.60㎡之部分,其原本之使用用途即為車道,係供2799、3143、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且2799建號亦僅得依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行車通行使用。同時自從本大樓興建完成迄101年10月間受到被告妨礙通行前,2799建號建物車輛通行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多年,從無爭議。詎被告於改選後,竟於101年10月間逕行更換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開啟該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嗣訴外人 王啟安 就被告之違法行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發函糾正被告「三、次查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五、有關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涉及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除非經其同意或有其他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者不宜逕自有妨礙他人權利行使之管理行為產生,以免承擔法律責任」,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被告發給原告可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為確保原告之通行以杜爭議,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⒊原告既為3143建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就3143建號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可通行如附圖所示藍色點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因被告逕行更換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該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及防止之。
又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大樓共用部分即3143建號建物,實際上也是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類行為等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原告之汽車使用通行系爭車道與外界馬路連通,應屬車道之通常使用方法,故被告應依原告停車位數發給原告得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法理甚明。⒋原告共有之2799建號建物,有獨立之建號、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狀,係與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區分同一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兼具住戶身分。原告自得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3143號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原告通行如附圖藍色點線部分,依3143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後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其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原告依車道之通行使用方式符合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惟被告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類行為等管理方法妨害原告通行,顯非適法。況「車道」為通往室外之通路,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第799條、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示之義務。㈡退步言,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位使用,另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點線部分為車道用途,係供2799、3143、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同時原告所有2799建號建物,為3143建號建物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2799建號除僅得依附圖藍色點線部分所示車道對外通行外,無其他出入口供行車對外通行使用,與袋地之情形類似,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原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⒉被告應發給原告瞿聖強、彭森祖、孫正兆及王健聲每人各1個得開啟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⒉被告應發給瞿聖強、彭森祖、孫正兆及王健聲每人各1個得開啟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告之前手 楊志茂黃志明 共有1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⒈3134建號,35/10000係編號112號上1個機械停車位分管使用及通行之權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⑴本件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尚林苑社區」○○○區○○路共用之地下1層規劃為2個單位,一為主建物0000-0000建號「店舖、儲藏室」商場(變更使用用途前之建號,0000-0000建號為專有部分,其小公為3144建號),一為3143建號停車空間(主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專有房屋),「店舖、儲藏室」商場與「停車空間」為2個獨立之建號,除產權獨立外,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⑵嗣基泰建設公司於97年12月8日將0000-0000建號(商場)及其公共設施3144建號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黃志明及楊志茂2人,黃、楊2人向被告社區說明變更商場使用用途時,曾委派代表參與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中有關B1商場事務,黃、楊2人之代表人表示其變更商場不○○○區○○○○道進出,此有「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 彭榆懿于明仁 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情形。……..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區○○○○道(面秀朗路)進出」可稽,黃、楊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迺黃、楊2人竟以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3143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道使用,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9年4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五、本案陳述該專有之停車空間擬經由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共用部分)進出,需取得該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經查本案申請人為共同持分人,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住戶」)。而本案變更使用範圍之前後皆屬專有性質,尚無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申請範圍以外車道寬度之變更、共用牆面及開口大小之變更),依前開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如涉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事項,係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為宜」,黃、楊2人變更後之停車空間得否使用原3143停車空間,雙方有所爭執,且屬私權紛爭,黃、楊2人應循私法途逕處理,工務局上函已有說明。⑶黃、楊2人取得商場產權後,向被告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停車空間編號112上機械停車位1位,所以變更前黃、楊二人所有2799主建物建號於謄本上登記3143建號停車場公共設施35/10000持分,由是可知變更後2799主建物建號(原0000-0000主建物建號合併為1個2799建號)所登載3143建號35/10000係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事實不因0000-0000建號合併而有改變,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車位112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黃、楊2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並未取得3143建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主張因建物謄本登記3143建號35/10000,而有通行3143建號停車空間之權利,係屬乏據。⑷黃、楊2人僅購買3143建號1個停車位,當然僅得1部汽車通行,為此,被告於99年1月6日即發函通知黃志明,迺黃、楊2人於99年5月間即圖以暴力方式通行,被告曾於99年5月14日發布緊急通知給住戶,惟恐住戶及外人不知上情,被告尚於公佈欄公佈提醒擬租/購之人注意有通行上之爭議,而黃、楊2人不思與被告理性解決倘若讓外車通行造成社區安全及管理上之影響,竟陸續將停車位高價賣出牟利,而被告社區遭黃、楊2人暴力、言語恐嚇,多次向警局備案,黃、楊2人亦曾在面安樂路商場入口拉白布條,與社區發生衝突,此乃該社區民眾及附近民眾眾所皆知之事,原告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有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自始至終從未與被告社區協調溝通,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店舖兼停車場,不使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反將原出入口封閉,目的及意圖為不花任何代價使用社區3143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擾亂社區之秩序。⑸至於原告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謂:「三、次查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以,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等語,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3143法定停車位之人,未及屬「專有部分2799」之原告,且誠如前述原告或楊志茂與黃志明主張本件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且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亦說明「二、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亦悉。⒉當初建商規劃地下室時,商場自有出入口,無持分停車場產權亦無權使用停車場車道及出入口,黃、楊2二人自建商承受權利,亦當受拘束:⑴本件3143建號在使用執照上有130個合法停車位,另增設28個停車位,合計158個停車位,此係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時規劃、銷售,而該158個停車位所有權人除擁有約定專用車位外,另均持分3143建號之公共設施,即車道及出入口,是以該15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3143建號之公共設施有使用權,本件黃、楊2人僅擁有3143建號1個編號122上之機械式停車位,自僅得進出1部汽車。
⑵另3143建號停車位在84年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己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並劃分停車格供購買者使用,在基泰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買主)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狀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等語,停車位為購買者約定專用,實務及法令並無疑義,無購買停車位者對停車場無使用權,理所當然(全體住戶之大公在3148建號)。⑶本件係黃、楊2人將基泰建設公司當初設計之商場變更為停車場,在辦理變更之初,即告知被告係通行面安樂路之出入口,黃、楊辦理變更設計時,原應自行設計車道及出入口,不此之途,以侵犯社區既有3143建號車主權利方式通行,實違公平正義,倘若黃、楊或原告之主張,3143建號車主出資購買停車位車格為已足,何須購買其他車道、出入口等公設,原告明知系爭車位與社區有紛爭,仍予購買,主張原告不得禁止其通行,實屬無由。㈡2799建號原有獨立出入口,對外非無適宜聯絡之通道,由上揭「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提案
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情形。……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區○○○○道(面秀朗路)進出」等語可知,2799建號原得利用其原來之出入口自行設置車道及出入口,即原告之前手黃、楊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迺黃、楊2人竟故意不設置,事後更將原來之出入口封閉,今日向被告主張以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3143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道使用,以侵犯社區既有3143建號車主權利方式通行,實違公平正義,倘如原告之主張,則3143建號車主出資購買停車位車格為已足,何須購買其他車道、出入口等公設?車主應向基泰建設公司抗議請求退還購買停車場公設之價款嗎?且如前述,原告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有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渠等應向其前手黃、楊2人請求設置適宜通道及出入口供其通行,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㈢原告對於3143建號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有權被妨害,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並主張排除,應先證明其所有權何在,係如何被妨害,否則主張顯於法無據。又3143建號停車空間雖係共用部分,然屬購買停車位所共有,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基泰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稽,則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購買3143停車空間者得使用該共用部分,並無疑義,且基泰建設於買賣契約中亦約明「本契約之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樣具有約束力」。無論黃、楊2人或原告亦應同受拘束,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主張對3143建號有通行權,係屬無由。㈣黃、楊2人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停車場,不使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反將原出入口封閉,使用被告社區3143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並以取得1個編號112上機械停車位,僅僅以35/10000持分主張通行變更為2799號停車場後之40餘個停車位之車輛通行(原擬違增為50幾個停車位),實屬違反誠實信用、權利濫用。且3143建號原屬法定停車位,依法令只能售予社區住戶,因此被告在管理上容易掌控,而黃、楊2人變更使用後2799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非住戶之人,非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在原告未提出合理通行對價及解決方案前(假設原告可主張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亦應支付償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 張伊 等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2799建號建物,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3143、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而上開3143建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314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後使用執照竣工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等為279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3143建號建物既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且其內之停車場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3143建號之車道;退步言,原告所有之2799建號建物,為3143建號建物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2799建號除僅得依附圖藍色點線部分所示車道對外通行外,無其他出入口供行車對外通行使用,與袋地之情形類似,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3143建號之車道有通行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所明定。此等法定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使用,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為當然共用部分。除此限制之外,原則上共用部分皆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例如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之空地、建築物之樓頂或外牆、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等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之解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是可將「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依讓售契約約定專用權,僅其所約定專用權之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將專用權約定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⒈被告抗辯社區之當然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建商興建
出售區分所有人時即有分別等語,並提出預購基泰尚林苑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8至80頁,下稱社區住戶買賣契約書)。查社區住戶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即買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等語,此部分固屬當然「共用部分」無疑。惟按「甲方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等語,復為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此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契約,依其文義則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之意旨。是3143建號停車場,得為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部分。
⒉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雖須設置,然如何管理、使用,端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決議規劃。經查,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時,已將地下1、2層停車位,約定由購買158個停車位者專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下1、2層平面圖及車位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足見3143建號停車空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當然共用部分,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
⒊依上開3143建號地下1、2層停車位平面圖及車位買賣契約,
堪認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建造出賣之初,地下1、2樓設計為地下1樓一部分規劃為16個店鋪商場(2799建號至2814建號)專有部分,其公共設施包括①店舖自己使用之通道,即小公3144建號。②大公,機電、消防等設施。地下1樓另一部分及地下2樓規劃為3143建號停車場。依社區住戶買賣契約約定,3143建號之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屬158個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專用,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對於停車場並無權利,只有在發生空襲時才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由此可知,3143建號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約定由158個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此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於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擁有0000-0000建號店舖商場期間,其公共設施有①3144建號持分②3148建號持分(4/10000),商場並未持分3143建號,楊志茂與黃志明受讓0000-0000建號店舖時亦同,迄黃、楊2人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機械停車位時,方有3143建號登記35/10000持分,此參照黃、楊2人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停車位前3143建號之舊謄本(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及購買後之新謄本(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兩相比較即悉。故被告抗辯系爭3143建號車道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應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
車道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等語,並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開函文亦提及「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等語,此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3143建號法定停車位之購買者而言,應不包含購買「2799建號專有部分」之原告。且本件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並無權為解釋,此業經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釋:「二、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故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有之上開2799建號准予變更使用,然其變更處分之效力,不當然改變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效力,原告不得據變更使用執照主張通行3143建號車道。
㈡兩造就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共有部分欄登載「永安段3143
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等語,並不爭執,原告據伊等為2799建號共有人,主張有權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前手僅購買1個車位,故原告僅得1部汽車通行系爭3143建號車道等語。
⒈經查,被告社區之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店舖、儲藏室」公
設及0000-0000建號店舖所有權移轉予楊志茂與黃志明,其2人之後向被告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112上」機械停車位1個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另被告抗辯各區分所有權主建物對於共同使用之3143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情形,分別為67/10000、74/10000、35/10000不等,持分67/10000或74/10000者,為1個平面車位使用權,持分35/10000為1個機械停車位使用權,黃、楊2人持有編號「112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持分僅為35/10000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31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足信此部分被告所述3143建號登記與使用車位之聯結關係。因黃、楊2人向被告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1個停車位之事實,與及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3144建號公設與原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為1個新2799建號之事實,故2799建號公共設施欄因而有3143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依此歷程及登記事實,堪信被告抗辯2799建號之共用部分登記有3143建號權利範圍35/10000,所登記35/10000乃表彰1個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限,原告將之擴及全部2799建號停車位購買者有權通行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解釋有誤等語,洵屬可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抗辯2799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3143建號持
分35/10000,係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事實不因0000-0000建號合併而有改變,僅得1部汽車使用編號「112上」機械式停車位及通行系爭車道,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亦屬無據。
㈢另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⒈被告抗辯本件新北市○○路○○○號(建號2799)地下1樓商場
,原有自己使用之通道及出入口,變更設計為停車場時,得利用原出入口改建為車道出入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提出「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為證,其內提案三記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份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之情形。……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區○○○○道(面秀朗路)進出」等語(本院卷第第60、61頁),堪信2799建號原得利用其原來之出入口自行設置車道及出入口,原告前手即黃、楊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本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其不依上開會議記錄設置車道,更將原來之出入口封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任意行為之除外規定情形。是被告抗辯無類推適用餘地,應非無據。至於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實際上是否適宜可行,乃屬工程技術之問題,以目前科技水準應無不能克服之理,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第1項正中宅門使用權云云
,然民法第80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經查,系爭3143建號停車場,已為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部分,已如上述,既有民法第800條第1項但書除外情形存在,則原告亦無類推適用正中宅門使用權餘地。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每人各1個得開啟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每人各1個得開啟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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