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癸○○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戊○○、庚○○、己○○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102年4月3日登記」欄所載)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訴時,被告庚○○(00年0月生)、己○○(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皆由監護人 吳招治 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被告庚○○、己○○於本件審理中均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前斷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與癸○○間親子關係,嗣於111年5月7日追加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卷一第175頁),均係基於其主張與癸○○間親子關係存在所生後續遺產事件,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癸○○之子,惟原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女。原告丁○○與癸○○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經癸○○撫育而依民法第1065條後段視為認領,惟癸○○戶籍資料無原告為其子女之記載,致無法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原告與癸○○間具血緣關係有法務部DNA鑑定結果可證,由證人乙○○、曾○甄皆曾看到原告與癸○○、丙○○、被告庚○○、己○○在癸○○住所共同生活,原告經癸○○於101年4月至8月間撫育,由癸○○於100年12月l7日上傳至臉書之生活照、發布「終於一個捧斗的」之留言,可知癸○○有撫育原告並承認原告為其子,是原告請求確認與癸○○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同屬癸○○遺產之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甫查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排除原告繼承癸○○遺產,自行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登記。又本於訴訟經濟,一併請求判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附表7所示土地、建物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先位: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附表8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備位: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如前開附表8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如前開附表8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答辯:原告非癸○○之親生子女,法務部調查局多份親緣鑑定結論前後矛盾,過程亦有可議之處,被告戊○○確實到驗卻未見其檢驗結果、第三份鑑定書所載基因突變部分欠缺進一步檢驗,應請原鑑定機關說明或另請其他鑑定機構重為鑑定。依戶籍登記過程觀之,原告之母丙○○本身亦不認原告為與癸○○結合所生,刻意不將原告登記為癸○○之子,而癸○○於被告戊○○出生後4個月內即辦認領,於被告庚○○、己○○出生後數個月內為戶籍登記,癸○○對子女應予入籍有相當瞭解,原告出生後,癸○○當時並無配偶,其與丙○○亦非政商名流或須掩蓋子女情況之演藝人員,實無不辦理原告入籍之事,卻多年未辦原告入籍,癸○○與丙○○當時顯均不認為原告為癸○○之子。撫育採主觀意思,丙○○當時無固定職業、收入,癸○○基於同為吸毒人,照顧丙○○時一併照顧原告,主觀上非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照撫,未將原告申登戶籍,是原告主張自幼撫育難以採信,又原告無法證明其與癸○○間有真實血統,縱癸○○有撫育原告亦屬無效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不受影響,被告已於102年4月3日完成不動產繼承,原告於111年始追加請求塗銷登記,不應准許。本件繼承發生為癸○○101年8月18日死亡時,當時丙○○與其同住,已知悉繼承開始,其提起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7號事件,該案法官於107年5月30日調取癸○○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及丙○○此時可得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再由證人曾○甄所述癸○○家人於出殯當日把丙○○趕出去,屬事實上侵害繼承權,然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追加起訴於111年5月7日始提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答辯略以:原告所提照片不能代表什麼,有拍照不代表住在一起,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多同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戶籍上父親欄位未記載,母親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丙○○,而被繼承人癸○○於101年8月18日死亡,被告戊○○、庚○○、己○○均為癸○○之女,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車號0000-00號汽車1台,該汽車嗣已報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2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依各1/3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102年4月3日登記」欄所示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及所附車籍與報廢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53、35至145、147至198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癸○○為之子,與癸○○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①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7號認領子女事件(下稱前案)裁定被
告3人與原告接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7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703355900號)所載鑑定結果為:經計算己○○、庚○○與原告之3人組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僅為3.466x10²,未達判定標準,無法確認或排除己○○、庚○○與原告三人間是否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因戊○○未到驗,無法進行親緣關係比對(卷一第11
9、120頁)。②本院裁定辛○○(癸○○之父,嗣已於111年10月死亡)、壬○○
(癸○○之弟)與原告接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年5月25日調科肆字第11123202620號)所載鑑定結果為:經比對壬○○與原告之各項DNAYSTR型別發現有DYS456、DYS449等2項型別不符,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僅有2項矛盾,未達到研判非同父系閥值以上,惟受驗人間存在2項矛盾,亦無法確認其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計算壬○○與原告之各項DNASTR基因型別之累積叔姪血緣關係指數CAI值為2.861x10¹,未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閥值10,000以上。結果推論:無法確認或排除壬○○與原告是否存在叔姪關係。辛○○則未依期到驗(卷一第375至381頁)。
③本院再裁定辛○○、甲○○(癸○○之母)、被告戊○○與原告接
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103271880號)所載鑑定結果為:經比對壬○○與原告之各項DNAYSTR型別發現有DYS456、DYS449等2項型別不符,其餘型別均無矛盾,未達到研判非同父系閥值以上。依統計學計算甲○○、壬○○、丙○○與原告之各項DNASTR基因型別之4人組累積親權關係指數為6.102x10²,甲○○、壬○○與原告存在祖孫、叔姪關係之偽陽性率為0.00009,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權關係閥值10,000以上或親緣關係偽陽性率應低於0.0001之研判閥值。結果推論:甲○○、壬○○與原告極有可能分別存在祖孫、叔姪血緣關係。壬○○與丁○○之DNAYSTR2項型別不符,研判係突變所致(卷一第515至519頁)。
④因被告戊○○質疑前開鑑定結果矛盾且過程有可議之處,本
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112年8月30日函覆略以:107年9月5日由癸○○之女庚○○、己○○與原告進行半手足親權鑑定,因庚○○、己○○為女性,未能依說明二加驗Y染色體研判與原告是否可排除同父系親緣關係,又其3人組親緣關係指數未達說明二研判標準,故無法排除或確認3人間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111年5月6日壬○○與原告進行叔姪親緣關係鑑定,無法排除或確認2人存在叔姪親緣關係。111年9月5日戊○○及甲○○採驗,並告知辛○○已歿,經聯繫調取辛○○留存於亞東醫院之組織蠟塊檢體,於111年12月19日寄達本局,惟檢體量不足,無法進行鑑定。112年3月7日丙○○到驗,本案待證事項雖為原告之父方親緣關係,惟人類DNASTR型別一半來自父親,一半來自母親,故丙○○到驗能將原告之DNASTR中來自母親的型別扣除,進而推斷出原告之DNASTR中來自父親的型別,再與癸○○親屬進行比對,本案遂以甲○○、壬○○、丙○○與原告進行4人組親緣關係鑑定,偽陽性率達說明二研判標準,推論甲○○、壬○○與原告極有可能分別存在祖孫、叔姪血緣關係。戊○○雖於111年9月5日同甲○○前來採檢,惟因其與原告為不同性別之半手足(無法加驗Y染色體),經本局評估無助於本案待證事項,故未收費亦未進行鑑定等內容(卷二第201至203頁)。
⒊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癸○○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癸○○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然由原告與癸○○前開親屬鑑定結果,極有可能存在親屬關係,並考量丙○○主張係與癸○○生下原告,原告年幼時曾與癸○○共同生活等情(如後述),認原告主張其與癸○○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雖主張前開親子鑑定存有矛盾及瑕疵,聲請再為鑑定,然本件含前案已讓原告與癸○○多位近親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並已說明其標準及作成結論之理由,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⒋原告主張癸○○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等情,據原告
提出年幼時期生活照(卷一第139、141頁及107年前案卷內)、癸○○臉書100年12月17日、000年0月間貼文在卷(卷二第383至38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外祖父乙○○具結證稱:原告出生時我有去過其家中,在板橋僑中二街進去的鐵皮屋,原告與癸○○、丙○○同住,我去過好幾次等語,另證人壬○○證稱:原告所提照片場所是我的板橋中興路住處,照片中有我的小孩,但沒有我,原告與丙○○、癸○○只是過來一下,我沒有和他們同住等語,及證人曾○甄具結證稱:癸○○過世前1、2個月,我有在丙○○、癸○○住的僑中二街暫住過幾天,有看到丙○○、癸○○、原告及另外兩個小女孩在那邊生活,兩個小女孩是被告庚○○、己○○等語(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4至284頁)。由照片及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曾與癸○○同住僑中二街,癸○○並曾攜原告與其親屬一同用餐,且癸○○臉書曾放原告照片並設為大頭貼照片,於留言中稱「這孩子一看就是福氣樣」、「終於有一個捧斗的^^」等內容,他人亦在下方留言「跟姊姊們長得很像,很可愛!恭喜賀喜獲得男生1枚」等內容,足認癸○○主觀上有將原告認為是自己子女而同住照顧之意,有撫育之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癸○○重視血緣子嗣,對被告等均有認領或辦妥入
籍登記,係癸○○與丙○○當時均不認為原告為癸○○之子,才刻意未認領登記等節,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癸○○、丙○○前案紀錄表,可知丙○○於99年6月7日至101年3月20日在監執行,癸○○於99年7月7日至100年11月25日在監執行,嗣於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等於原告出生後尚涉毒品案各有入監服刑期間,而尚未辦理認領子女之原因甚多,無從僅以未辦認領即推論原告事實上非癸○○之子,或癸○○主觀上不認為原告為其子,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臉書資料確為癸○○臉書之圖文,臉書狀態或文章雖非絕對客觀真實,惟佐以照片、證人證述等,仍可佐證癸○○之想法及其與原告間當時生活狀況,癸○○既曾以該方式對親友表達原告為其子,實際上又有同住、照顧原告,已足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均非可採。
⒍本件既可認定原告與癸○○間具真實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
5條第1項規定,癸○○對原告之撫育視為認領,原告視為癸○○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⒉原告主張其與癸○○間親子關係存在一情,為有理由,是兩造
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一情,查癸○○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均爭執原告與癸○○間親子關係,即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又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2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依被告3人每人各1/3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分別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85至373頁),是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102年4月3日登記」欄所載)於102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被告已於102年4月3日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等節,然本件並非於癸○○死亡後原告始提起死後認領之訴,而是癸○○生前對原告之撫育已視為認領,於認領時點被告並無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問題,故被告抗辯並非有據。
⒋被告辯稱由證人曾○甄證述癸○○家人於出殯當日把丙○○趕出去
,屬事實上侵害繼承權,且前案已調取癸○○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及丙○○可得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於111年5月7日始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追加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繼承權侵害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此兩種意義,由原告陳述及證人曾○甄證稱:癸○○死亡後,癸○○家人把丙○○的東西全部移到外面,不讓丙○○在那邊住,原告後來都是丙○○在照顧等語(卷二第
283、284頁),固可認癸○○家屬應未將原告當作是癸○○之子,才將其等趕出,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仍均聲明請求駁回訴訟,否認原告繼承資格,然依證人乙○○證稱:原告先前與癸○○、丙○○同住之僑中二街地點,我聽癸○○說是他爸爸所有,好像是很多人的,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卷二第274頁),則原告及丙○○被趕出的地點,或係癸○○長輩所有,原告及丙○○既未認為該住處屬癸○○遺產,即無從認知到已遭排除對繼承財產占有、管理或處分,嗣於107年間前案雖職權調取之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卷第28頁),然未有提示予兩造閱覽之紀錄,兩造亦未於前案中提及關於癸○○遺產之事,其後原告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佐,至於原告雖曾於102年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嗣又撤回,然該案卷宗已銷毀(卷二第237頁),均無從認定原告前於102或107年前案審理期間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3月23日查悉被告已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如附表「102年4月3日登記」所示等情,應可採信。原告於111年5月7日於本件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追加起訴,尚在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亦未逾繼承開始時起10年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亦為癸○○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於112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塗銷後該遺產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繼承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本件繼承人間處於對立爭訟狀態,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癸○○遺產不能協議分割,而癸○○遺產範圍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汽車1台(卷二第53頁),該汽車於癸○○死亡後隔年已報廢,非現存遺產,故本件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考量附表一之遺產均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被告表示對不動產利用情形不了解(卷二第65頁),又被告於102年間即係依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無不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主要訴訟費用為塗銷登記並分割遺產部分,而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分割方法102年4月3日登記(被告3人各取得之權利範圍)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6分之5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68分之5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6分之5468分之5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6分之5468分之5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分之5312分之5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4分之5312分之5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4分之5312分之5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4分之5312分之5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6分之5468分之5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6分之51248分之5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6分之51248分之5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24分之51872分之51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416分之51248分之513.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416分之51248分之51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416分之51248分之515.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4分之5312分之516.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4分之5312分之517.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4分之5312分之518.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4分之5312分之5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丁○○4分之12.被告戊○○4分之13.被告庚○○4分之14.被告己○○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