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彥固以本案由本院管轄有失公平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是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