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業務侵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08室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6月18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黃千榕 所有之香菸1支等13項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