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陶明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陶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陳俊銘 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陶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俊銘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擦挫傷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雖非嚴重,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及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105年3月4日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於
105年4月3日付清和解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調解筆錄1份;同卷第34頁、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明麗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明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陶明麗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31837號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俊銘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37號被告陶明麗女37歲(民國66年12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14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明麗於民國104年9月2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二段121巷口時欲左轉進入121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二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陶明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陳俊銘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明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