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黃婷琪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靜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婷琪(原名 黃雅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7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9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1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卡貸款債權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4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總額更正為「378,607」;編號6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總額更正為「490,955」。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之計算均已逾五年,時效應已消滅,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已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25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縮減後陳報金額,則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因異議人撤回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另將依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正金額,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5日、同年1月4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已表明無取得執行名義、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嗣經本院定期於105年3月25日調查期日當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因其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時效中斷,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之利息債權、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利息債權、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卡貸款之利息債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4年12月20日止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至99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5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提出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5年票字第6074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定期於105年3月25日調查期日當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因其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時效中斷,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之利息債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4年12月20日止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至99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債務人對於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逾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定期於105年3月25日進行調查訊問,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表示債務人曾於104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應可知債務人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惟債權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協商或進行調解時僅得知債權總額,未能確知債權人利息計算之始點、方式,難認債務人認識債權人於99年12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存在而予以承認,復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舉證有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因其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時效中斷,是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利息債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5年12月20日止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至99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相對人債權金額予以縮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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