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粘宜繕王粘研王粘弘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之戶籍係於102年9月2日始遷入本院轄區,惟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及通訊處所均非於本院轄區,請釋明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資料。│├───────────────────────────┤│㈡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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