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柒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所列之施用毒品等
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施用毒品等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98年3│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1│毒品│刑10月│月11日│審訴字第15│12日│均同左│6日││││││28號││││├─┼───┼───┼───┼─────┼────┼─────┼────┤││施用│有期徒│98年2│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2│毒品│刑8月│月22日│審訴字第15│12日│均同左│6日││││││28號││││├─┼───┼───┼───┼─────┼────┼─────┼────┤││施用│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8月││3│毒品│刑8月│月14日│審訴字第27│6日│均同左│24日││││││89號││││├─┼───┼───┼───┼─────┼────┼─────┼────┤││施用│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8月││4│毒品│刑4月│月14日│審訴字第27│6日│均同左│24日││││││89號││││├─┼───┼───┼───┼─────┼────┼─────┼────┤││施用│有期徒│98年2│本院98年度│98年9月││98年10月││5│毒品│刑9月│月6日│審訴字第13│18日│均同左│12日││││││55號││││├─┼───┼───┼───┼─────┼────┼─────┼────┤││施用│有期徒│98年2│本院98年度│98年9月││98年10月││6│毒品│刑4月│月6日│審訴字第13│18日│均同左│12日││││││55號││││├─┼───┼───┼───┼─────┼────┼─────┼────┤│││有期徒│97年3│本院98年度│98年9月││98年11月││7│竊盜│刑4月│月16日│審簡字第45│30日│均同左│2日││││││75號││││└─┴───┴───┴───┴─────┴────┴─────┴────┘註: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6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