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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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8月31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二)於97年7月20日,犯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三)於97年12月31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
3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4月28日確定;(四)於97年10月19日,犯有偽證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五)於97年10月17日,犯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
8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六)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3日,分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審易│98年2月│98年3月││││8月│字第2325號│4日│2日│├──┼────┼────┼───────┼────┼────┤│2│侵入住宅│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審易│98年2月│98年3月│││附連圍繞│3月│字第1880號│6日│16日│││之土地│││││├──┼────┼────┼───────┼────┼────┤│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未遂│4月││││├──┼────┼────┼───────┼────┼────┤│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易│98年3月│98年4月││││9月│字第300號│20日│28日│├──┼────┼────┼───────┼────┼────┤│5│偽證│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6月│98年7月││││4月│字第2103號│23日│20日│├──┼────┼────┼───────┼────┼────┤│6│收受贓物│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8月│98年9月││││2月│第607號│28日│28日│├──┼────┼────┼───────┼────┼────┤│7│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9月│98年10月││││3月│字第5362號│24日│19日│├──┼────┼────┼───────┼────┼────┤│8│竊盜│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