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路邊攤與其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至98年
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8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摔倒,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報告、刑法
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足憑,其於員警詢問時,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係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均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557號科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科處罰金銀元2500
0元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於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實無法諉過不知,其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甚鉅,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似尚未收矯正之效,參酌被告年齡、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