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克威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白克威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同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至路50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白克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之父親年邁,現須每週洗腎三次,視力模糊且行動不便,仰賴被告照顧及提供生活費用,倘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將致被告現有工作不保,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57-58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凌晨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辯護意旨所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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