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葉瑞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前經本院以其因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查本案告訴人 葉鳳嬌 已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對此告訴乃論之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他調字第九號卷第
五四、五五頁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故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